这笔保险补偿金该为谁所有?
来源: 胶东在线
主要案情:2002年1月谢某某承包了某捕捞公司的一条渔船,合同中注明“经双方协商和评估渔船价值32000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五年,合同期满因自然灾害造成船毁坏或其它原因不能交付渔船,按合同约定价值赔款。”谢某某承包后对渔船进行维修,以80000元的标的物投保交保险费。2006年11月渔船停放在港口中,被暴风和海浪将谢某某承包的渔船撞碎沉入海中。保险公司勘查后,于2007年3月支付给谢某某保险补偿金80000元,谢按合同规定交给捕捞公司渔船款32000元。后捕捞公司得知,谢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补偿金80000元,即要求谢某某再向捕捞公司交渔船款48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分析意见:
捕捞公司认为,渔船是捕捞公司的,公司对渔船有所有权,投保受益人应是捕捞公司,谢某某承包后,只有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不应是受益人,谢是利用公司的渔船投保,换取的80000补偿金。谢某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80000元保险补偿金应属公司所有。谢某某认为自己与捕捞公司有合同约定,投保是自己个人行为,与捕捞公司无关,谁投保谁受益,自己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80000元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
评析结论:
首先谢某某与捕捞公司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的渔船价格是经双方协商和评估一致认可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某某承包的渔船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坏,谢按合同规定价格交给捕捞公司32000元,符合合同法和其承包合同规定。其次是,谢某某的投保问题。谢承包后对渔船进行了维修,客观上讲渔船已不是承包初的价值,有所增价。《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案谢某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标的价值80000元,谢也是以80000元的保险标的交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理应按保险合同领取80000元保险金。第三是关于保险补偿金归谁所有的问题。谢与捕捞公司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船只保险、雇工伤亡、渔船维修等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付。这就是说投保是承包人的事,与捕捞公司无关。本案谢某某是个人直接投保,支付的保险费用。因此,谢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与捕捞公司无关,船只所有权与承包人投保是两个不同概念,两码事,不能混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法,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故谢某某领取的80000元补偿金,应归谢某某个人所有,捕捞公司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得分此补偿金。
保险中国 2007年08月23日 星期四 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