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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 时间是否应该有限制

保险知识

来源:北京电视台

北京电视台报道(特别关注):现在,很多的保险合同条款都有这样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李律师认为,该规定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显失公平,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将解除期限定为2年。今天上午,朝阳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今年3月19日,原告李律师购买了由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产品,发现合同条款的第11条规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 李律师:如果保险代理人知道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恶意订立保险合同,年年交保险费,等出险时,公司拒赔。

原告认为,由于对保险公司的单方解除权没有时间限制,有可能导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使投保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应该设定期限为两年。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辨称:合同条款的第11条和《保险法》的第17条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只能以现行法律、法规来执行。

法官 李有光:在正确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由于合同没有显失公平,而且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 李有光:驳回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将要上诉。

原告 李律师:它否定了国际通行的惯例,我要通过二审来争取。

据了解,德国、日本等很多国家都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作出时间限制,比如日本规定: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超过1个月,或合同订立经过5年,就不得解除合同。我国自2003年启动《保险法》修改以来,很多专家认为,应该对解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法官 李有光:应该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太多。并不是原有保险显示公平,而是一种完善。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改草案中提出,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超过60天,或合同订立经过2年,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中国 2007年11月27日 星期二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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